(2015)湖安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何忠华。被告:余永才。被告:孟双莲。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双联村。法定代表人:余永才。原告何忠华与被告余永才、孟双莲、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才、孟双莲、三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华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余永���以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由被告三胜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孟双莲系被告余永才妻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余永才、孟双莲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被告余永才、孟双莲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4.67‰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为7472元);3、被告三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忠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永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永才与被告孟双莲系夫妻。被告余永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孟双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三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忠华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余永才、孟双莲、三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永才经原告同村村民洪文介绍,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被告三胜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洪文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永才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三胜公司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原告何忠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余永才、孟双莲系夫妻。两人于197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余永才���原告何忠华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三胜公司提供担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余永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三胜公司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三胜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67‰计算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余永才、孟双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余永才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双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何忠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永才、孟双莲、三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才、孟双莲归还原告何忠华借款400000元。二、被告余永才、孟双莲支付原告何忠华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2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被告余永才、孟双莲负担,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王杨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