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鲁彩娣与胡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彩娣,胡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720号原告:鲁彩娣。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胡国祥。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原告鲁彩娣诉被告胡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彩娣及其代理人沈剑、被告胡国祥的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彩娣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100万借款协议,约定至2016年1月到期,被告每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于2014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万元,加上前述100万元的3个月利息10万元(2014年1月至3月),合计29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未支付的利息366663元,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81026元,合计1737689元。被告胡国祥辩称双方实际借款10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归还7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后一份借条虽形成协议,但原告并未交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欠款事宜。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2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被告对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当时口头约定为月息2分;29万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后一份借条中10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前一份借条已归还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且被告在本案中也应支付该时间段的利息,因此对该10万元不作借款事实认定。汇款凭证1组,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19万元款项,其中114万元汇款给被告,5万元汇款给案外人倪庆标。被告质证认为100万元已收到,另外19万元为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是借用被告账户,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欠条内容及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将114万元交付给被告。短信记录1条,用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5万元转账给倪庆标。被告质证认为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欠条及被告在庭审中“经被告介绍,原告借款给倪庆标”之陈述,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与被告存在关联,采信原告意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支付凭证2页,用以证明被告已陆续归还4433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款项只有2013年9月2日一笔33300元与本案有关,为利息款,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供借条2份(借款人分别为吴伟军、单月泉,保证人为被告)及与吴伟军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8月4日的20万元款项系吴伟军所还。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综合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借条、借款时间及被告在借条中的身份等因素,可以采纳原告所述,认定20万元为案外人所还,其余243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认定为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胡国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两年半,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次33333元;若逾期支付利息或还款,则承担日2%的违约金。2013年7月30日、8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70万元。2013年8月10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2日、9月22日、9月24日,被告分别归还3万元、2万元、33300元、3万元、36000元、94000元,合计243300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期5天,从2014年3月1日至同月6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部分每天1.1‰的违约金。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9万元,2013年12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倪庆标账户5万元,同月26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约定明显超过国家规定,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100万元借款,虽未到期,但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每月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期内归还部分项款,根据还款日期,按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已付款项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抵冲借款本金2014年3月1日借款协议交付的19万元借款,已过还款日期,被告应予以归还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祥应归还原告鲁彩娣借款本金785832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总额不超过366663元),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总额不超过810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鲁彩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胡国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9元,由原告鲁彩娣负担5621元,被告胡国祥负担14818元。被告胡国祥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