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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文海,牛俊平,雷晓磊,黄治博,黄军博,梁金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李素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焕春,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海,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俊平,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磊,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博,男,200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雷晓磊,系黄治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博,男,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雷晓磊,系黄军博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科,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定代表人阎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欧曼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欧曼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春,被上诉人黄文海、雷晓磊及其与牛俊平、黄治博、黄军博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梁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时许,在宁晋县九河大街宁晋县亭子头村北,梁金科驾驶冀A345**冀A39**挂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黄兆虹相撞,造成黄兆虹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金科、黄兆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梁金科驾驶的冀A345**冀A39**挂大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欧曼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兆虹生前系城镇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黄文海、母亲牛俊平,二人均为退休干部。雷晓磊为黄兆虹妻子,雷晓磊为教师。黄治博为黄兆虹与雷晓磊长子,其2007年8月28日出生。黄军博为黄兆虹与雷晓磊次子,其2012年7月20日出生,其均为城镇户口。本案事故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黄治博为81846元,次子黄军博为109128元,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户口本、出生证明、交通费票据、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欧曼运输公司当庭提交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公司已将冀A345**冀A39**挂大型货车租赁给宋旭东,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欧曼运输公司有可能为了规避其赔偿责任,与他人事后补签协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欧曼运输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结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欧曼运输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74元、交通费120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还剩余各项损失605040元。因本次事故系梁金科驾驶机动车与黄兆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机动车登记车主欧曼运输公司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484032元;又因欧曼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忻州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忻州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先赔偿原告302520元,还剩余损失181512元由欧曼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海、牛俊平、雷晓磊、黄治博、黄军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252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石家庄市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1512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保全费1520元,由五原告承担153元,被告石家庄市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142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欧曼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第三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项判决或发还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欧曼运输公司于2014年2月23日即将本案肇事车租赁给宋旭东,由其个人搞运输经营,并签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发生事故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欧曼运输公司申报,除依法由有关部门理赔外的损失,由宋旭东承担,与欧曼运输公司无关。宋旭东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梁金科是宋旭东雇佣的司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宋旭东承担责任,不应由欧曼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欧曼运输公司是出租人,一审法院混淆了出租人与使用人的概念,将欧曼运输公司认定为车辆使用人,事实有误。该肇事车辆使用人宋旭东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宋旭东为被告,一审只将肇事车司机梁金科列为当事人,遗漏了车辆使用人宋旭东,程序违法。梁金科与黄兆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判决让肇事车辆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即使对肇事车辆加重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该加重部分的责任也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文海、牛俊平、雷晓磊、黄治博、黄军博对欧曼运输公司的上诉主要辩称,对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没有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加重部分的责任,其认为是不合理的。商业险条款按照比例赔付的内容是不公平的,加重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各原告进行赔付。黄文海、牛俊平、雷晓磊、黄治博、黄军博对此没有上诉,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对欧曼运输公司的上诉主要辩称,原审判决计算有出入,原审判决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2520元,正确计算其应承担300498.5元。忻州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其只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承担的责任属于合同责任。根据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剩余部分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同等责任下忻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5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未查明梁金科驾驶证、冀A345**行车本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而其司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因涉及其司只有交强险赔偿部分,故除上述异议外,对一审其他与其司无关的认定及判决无异议。二审诉讼费其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事实、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梁金科驾驶的冀A345**冀A39**挂大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令机动车一方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是适宜的。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该条款,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冀A345**冀A39**挂大型货车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做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因此,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对被保险人、投保人欧曼运输公司不发生效力,对本案中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忻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为605040元,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为484032元,太平洋财险忻州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上诉人欧曼运输公司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追加宋旭东为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其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文海、牛俊平、雷晓磊、黄治博、黄军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石家庄市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81512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变更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02520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文海、牛俊平、雷晓磊、黄治博、黄军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8403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