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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牛军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周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牛军跃,周志勇,张少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东大街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姚秋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军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21时许,周志勇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鑫喜泰家具商场门口西侧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的张涛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承载牛军跃、牛永献发生碰撞,造成张涛、牛军跃、牛永献三人受伤,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物品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5293.27元。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肥公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少彬,该车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2013年11月6日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0天,误工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0元。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005元;摄像机、手机损失16780元,鉴定费共计11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少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被告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293.27元;2、原告系肥乡县广播电视台职工,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978元/月计算。误工费1978元/月÷30天×90天=5931元;3、护理人员陶永强系邯郸恒发传动件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护理费3000÷30天×3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5、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6、原告系肥乡县广播电视台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月工资标准1978元/月计算,残疾赔偿尝金为47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根据原告乘坐交通工具来往的必要性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23005元;10、摄像机和手机损失16780元;11、鉴定费2500元、12、施救费3000元,共计13128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4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4484元。剩余损失为9679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邯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6047元。剩余20750.27元,从被告张少彬给原告垫付的31000元医疗费中扣除,张少彬剩余垫付的医疗费10249.73元。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不属有效票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与准许:(一)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依法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鼓励肇事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在医疗费上救助受害者,被告张少彬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领取10249.73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军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34484元,原告牛军跃领取24234.27,被告张少彬领取1024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军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摄像机和手机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6047元;三、驳回原告牛军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多承担的49972元。其主要理由为一是牛军跃CT影像检查报告单(0088045)中影像诊断为右侧第6-8肋骨骨折,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10.5条b款的伤残十级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47272元错误;二是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牛军跃辩称,伤残等级是经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是经肥乡县人民法院进行的委托,也有医院的病历证明。鉴定费2500元也是我支付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张少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周志勇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询问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牛军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得到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牛军跃CT影像检查报告单(0088045)中影像诊断为右侧第6-8肋骨骨折,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10.5条b款的伤残十级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数额47272元错误的理由。经查,牛军跃出院后,邯郸市中心医院为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记载有“…右侧多发(6、7、8、10)肋骨骨折…”的病情。故一审判决依据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牛军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属于牛军跃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