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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径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径,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卫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径及其辩护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周径及周某、彭某某(已判决)在湘潭市雨湖区某路“最后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时,周径到被害人席某夜宵桌位问席某同桌的一名女子的有关事情,席某回复该女子已有男朋友并让周径离开。周径在离开后认为受了席某的气,便返回对席某进行殴打,周某、彭某某见状,上前一起殴打席某,致使席某头部、手臂等身体多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席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彭某某、周径家属与席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席某108000元,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径的刑期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姜卫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