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狄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狄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某,男,汉族,打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狄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雁,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租用博山区八陡镇金桥村双凤山原瓦厂从事玻璃米珠酸洗工作,2014年3月,被告人狄某被李某雇用到该车间从事玻璃米珠酸洗工作。酸洗过程中产生的氢氟酸废液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内排水沟,进入车间内地下循环池内,后又通过北墙排水口,排放到车间外的沉降池(北渗池)内。经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采样监测检验,该工厂车间地面水、洗珠桶下水箱存液、洗珠桶排水、烧珠车间内水沟、厂区北渗池PH均小于2,排放的废液属于有毒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关于李某洗珠厂水质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李某甲、阎某、陈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淄博市博山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博环(监)字2014年第023号监测报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对博环(监)字2014年第023号监测报告数据的认可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狄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对被告人李某、狄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狄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狄某犯污染环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狄某系一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狄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狄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2014年5月26日民警在对被告人李某经营的酸洗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酸洗厂在加工过程中违法使用氢氟酸进行清洗,废液未经处理排入地下水池和厂房北面的露天污水池,即立为行政案件,并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案接受询问。2014年5月29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污染环境案立为刑事案件,2014年8月7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案,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处理其污染环境一案,仍自愿到达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所提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狄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