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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化县炉观镇石坪村第一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奥园神农养生城工地4栋8楼做木工,听到7楼传出其父与人争吵的声音后下楼,见其父与钢筋工周某某和曾某某为占抢做工用地一事发生争执,因见曾某某手执钢管、周某某手执木方,怕自己吃亏,遂顺手从旁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空心钢架管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后颈部、腰左后部和脚部打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腰部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经依法追逃后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周威损失57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周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户籍资料、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湘株)公(��)鉴(法临)字(2014)300号鉴定文书、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人民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王某某与周某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书及被害人周威收到的赔偿医疗费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周威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