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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交民初字第05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凤芝诉被告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凤芝,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交民初字第05403号原告邢凤芝,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君,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科,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凤芝诉被告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君、被告潘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凤芝诉称:2014年6月19日9时40分许,潘科驾驶辽NE91**号小型汽车,沿叶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400m处时,与邢凤芝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邢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0408.09元。被告潘科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潘科驾驶辽NE91**号小型汽车,沿叶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7km+400m处时,与原告邢凤芝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邢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邢凤芝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9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5959.63元,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左股骨头骨折、颜面部皮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2014年10月16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邢凤芝一肢丧失功能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NE9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潘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6枚,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52天、医疗费用合计45959.63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评残前一日为2014年10月15日,对此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质证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21枚,欲证明所花交通费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入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0元。5、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价格结论认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为177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潘科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辽NE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潘科向本院提交的收条1枚,欲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潘科驾车与邢凤芝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邢凤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潘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凤芝医疗费8960.00元、伙食补助费1040.00元(52天×20元/日)、误工费4265.70元(36.15元/日×118天)、护理费4985.76元(52天×95.88元/日)、鉴定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辆损失费1771.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潘科赔偿原告邢凤芝医疗费36999.63元。(被告潘科已给付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