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庄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通过婚介所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被告性格暴露无遗,性格方面怀疑原告与前夫仍有联系,亲情方面强求原告断绝亲友关系,经济方面日常生活开支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采用诬蔑、跟踪、寻死等手段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曾报警数次。2011年2月14日双方争吵后矛盾激化,被告搬出与原告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三次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或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八个月之久,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从不幸的老年婚姻中解脱出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完全是颠倒是非。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年纪都大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张某与庄某通过婚介所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吴江区盛泽镇租房居住,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发生争吵。2011年2月,庄某返还户籍所在地吴江区庙港镇居住。张某曾于2012年9月、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2014年1月,张某第三次诉讼离婚,同年2月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本院(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裁定书、(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0702号民事裁定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因是否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恋爱前互不相识,恋爱阶段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虽然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反而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长时间分居,并引发多次离婚诉讼。从2014年2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至今没有得到改善,且分居已超过两年。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