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大勇、曹艳玲、邹德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大勇,曹艳玲,邹德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075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19层。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勇,身份证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胡连生,身份证号×××,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被告曹艳玲,公民身份号码×××,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五大连池市。被告邹德发,公民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勇、曹艳玲、邹德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胡大勇委托代理人胡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玲、邹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胡大勇签订了二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10WL100032和210EX100263,被告曹艳玲、邹德发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为胡大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向哈尔滨龙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龙宇公司)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将DL503轮式装载机(机号10922)和DH300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24887)融资租赁给了胡大勇,但胡大勇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设备租金,210WL100032合同项下尚欠三期租金34699元未付,210EX100263合同项下尚欠十五期租金418235元未付,虽经原告催要,但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时间已达600余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大勇应按合同给付未付租金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其他被告应依约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大勇给付拖欠的租金本金452,954元,利息25,996元,律师代理费23,946.5元;2、逾期罚息186,754.81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申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止全部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8.25%);3、请求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大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拖欠租金属实,但是有原因。被告购买挖掘机初期如期还款,后期挖掘机干活掉到沼泽地里,被告挖掘机出险后,与保险公司协商后没有赔偿损失。被告购买挖掘机的保险单号与发动机号、车架子号不符。保险公司一直不赔偿损失。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龙宇公司李春雷抢走了,报案后至今二年,被告以为车被拖走后顶租金款。后来原告多次打电话要租金,才知道被起诉了。被告胡大勇与被告曹艳玲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邹德发是同村的,被告邹德发与被告曹艳玲为被告胡大勇担保属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二份(编号为210WL100032和210EX100263),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大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曹艳玲、邹德发作为担保人为胡大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胡大勇,但被告胡大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租金;被告胡大勇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买卖合同(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履行了向龙宇公司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将DL503轮式装载机(机号10922)和DH300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24887)融资租赁给被告胡大勇;被告胡大勇对原告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执行日程客户用(二份)、逾期明细(二份)、已付款明细(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胡大勇给付拖欠的租金本金452,954元,利息25,996元,逾期罚息186,754.81元,律师代理费23,946.5元;被告胡大勇对原告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2013)外民三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诉讼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大勇对原告证据四发无异议。被告胡大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2月13日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胡大勇购买的挖掘机被龙宇公司抢走后,被告胡大勇报警。原告对被告胡大勇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曹艳玲、被告邹德发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大勇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勇、曹艳玲、邹德发签订合同编号为210WL100032《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设备,合同约定:被告胡大勇向原告融资租赁斗山轮式装载机(产品型号为DL5003,机号10922),被告曹艳玲、邹德发为担保人。轮式装载机设备价款324,000元,预付租金64,800元,每期租金11,660元,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加2.0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2010年2月20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大勇、曹艳玲、邹德发签订合同编号为210EX100263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交付租赁设备,合同约定:被告胡大勇向原告融资租赁和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DH300LC-7,机号24887)一台,被告曹艳玲、邹德发为担保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设备价款1,100,000元,预付租金165,000元,每期租金29,243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加2.4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在租赁期内按时、无条件、足额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以及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委托代理人支付预付租金;合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约定,如被告胡大勇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向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大勇、案外人龙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在斗山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轮式装载机融资租赁给被告胡大勇,被告曹艳玲、邹德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大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大勇、案外人龙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在斗山公司购买设备并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融资租赁给被告胡大勇,被告曹艳玲、邹德发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胡大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胡大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交纳两台设备租金,尚欠原告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未付租金418,245元、利息25,487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逾期利息170,265.91元;尚欠原告未付租金34,709元、利息509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逾期利息16,488.88元。以上共欠原告租金452,954元,利息25,996元,逾期罚息186,754.81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3,9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大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两台设备,被告胡大勇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大勇给付租金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按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2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大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艳玲、邹德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订合同,其对被告胡大勇租赁原告设备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艳玲、邹德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大勇龙宇公司已将挖掘机取走的主张,属于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予以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2,954元;二、?被告胡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利息25,996元及逾期利息186,754.81元(截至2014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8.25%计算);三、??被告胡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946.5元;四、被告曹艳玲、被告邹德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48由被告胡大勇负担,由被告曹艳玲、被告邹德发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凡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