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23日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剑、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米脂县银州镇清心路飞越网络门口,看见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该王就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头锁线割开,用脚把摩托车发动起并骑至子洲县城关镇高渠村,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201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米脂县银州镇银州中路伟华大厦万家乐购物广场门外,看见该处停放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枣红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王某甲用相同方法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回子洲县城,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米脂县银州镇银州中路伟华大厦万家乐购物广场门外,看见该处停放被害人姜某某的一辆绿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王某甲用相同的方法将该摩托车盗窃后骑回子洲县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卖摩托车赃款全部用以吸食毒品。2011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已判刑)预谋到绥德实施盗窃,15时许二人来到绥德县中医院外,由王某甲负责望风,王某丙用T字改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医院侧门口的一辆黑色钱江牌弯梁摩托车撬开,后二人骑摩托车逃回子洲县马蹄沟镇前吴家湾村。之后王某丙将被盗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以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136元。破案后王某丙退赔被害人40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刀一把,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销货清单及摩托车发票、证明、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抓捕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任永宏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马某某、王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丙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并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王某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互相协助,密切配合,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以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小刀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郝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