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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182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罗中文,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丁。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文,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婚后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长女何某丁均已成家立业。原告早年丧妻,现已83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经济拮据,有个别子女尽了赡养义务,个别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但个别子女不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分摊。原告何某甲为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及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在带小孩、分土地补偿款和土地、房屋确权上偏心何某丙,处事不公;母亲去世时,也是自己和妹妹出的钱安葬,这些年也给了原告钱,原告摔伤的时候也给他拿吃的;赡养父亲是应该,但不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只愿承担一半,医药费同意均摊。被告何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某丙辩称,自己在外务工十几年,母亲去世确实没回来,但父亲生日、逢年过节都有给父亲拿钱,现在也在一、二百元的给。父亲现随我生��,同意按照其要求给付赡养费用。被告何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某丁书面答辩称,父母在带小孩和分土地补偿款上偏心二哥;母亲生病及去世均是自己和何某乙在负责,何某丙在外务工未尽到责任;母亲去世后是自己和何某乙在赡养原告,自己出钱又出力;2013年正月26日,父亲请亲戚来说生活费的事情,本该二哥赡养父亲的,最终我和大哥让步,大哥二哥每月给父亲生活费200元,自己每月100元,其余安葬费由二哥负责。因为原告把庄稼田地和房屋土地全部写在何某丙名下,处事不公,何某乙才不给原告得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丁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机及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婚后育有长子何某乙、次子何某丙和长女何某丁,三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何某甲的妻子已于2000年去世。2013年正月26日(农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就赡养费的给付达成协议:何某乙和何某丙每月给付何某甲生活费200元,何某丁每月给付何某甲生活费100元;何某甲过世的费用由何某丙负责。2014年2月,被告何某乙以原告将房屋、土地全部确权给何某丙,处事不公为由拒绝继续给付生活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1、原告何某甲无其它经济来源;2、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为6,127元。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的赡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赡养父母是不负任何条件的绝对义务,只要是成年子女,均应无条件的绝对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何某甲请求三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生活费的金额应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承担费用的人数合理给付。本案中,被告何某丙已当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何某丁以原告处事不公为由拒绝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以及承担费用的人数等情况,被告何某乙、何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为宜,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报销后凭票据由每个子女承担1/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何某丁自2014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何某甲生活费200元;被告何某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何某甲生活费300元;二、原告何某甲的医疗费用扣除保险报销后凭票据由被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各负担1/3;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丙承担17元,被告何某乙和何某丁各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筱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