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川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何X、孙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XX,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公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孙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被告人何X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何XX、孙XX乘坐出租车来到桦川县人民银行家属楼南侧一平房内,二人见房门没有上锁,便进入屋内用胶丝袋将13只观赏鸽子盗走。事后,何XX将鸽子藏匿在自己家中。经佳木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鸽子价值人民币3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查,被告人何XX于2014年7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孙XX于2014年7月22日在佳木斯市松江乡邮政储蓄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景XX的陈述、证人佟XX、赵XX、韩X、刘X、石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何XX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孙XX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有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款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款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