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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乙。委托代理人高甲雷,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甲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12年2月22日,原告之母田某与被告离婚。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吕某丙、吕某甲,两人均跟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可自2013年起,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供,被告所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生活需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抚养费12000元,并自2015年起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吕某乙辩称,被告一直积极委托中间人高宗银支付抚养费,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另行组建了家庭,父母又体弱多病,家庭负担较重,被告又没有固定工作,无力提高抚养费。且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的数额高于当时的标准,原告不应再提出提高抚养费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系田某与被告吕某乙之女,××××年××月××日出生。2012年2月22日,田某与被告吕某乙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吕某乙每月支付吕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之母田某。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2年度的抚养费,从2013年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田某离婚时,有两笔存款在田某名下,该存款归田某所有,已抵顶了原告2013和2014年度的抚养费。对此,原告辩称,上述两笔存款在被告与田某离婚之前,田某已经提取,早已不存在,且该两笔存款系被告与田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其处理与否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吕某乙与原告之母田某离婚时,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自2013年开始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由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之母离婚时已约定用两笔共同存款抵顶原告的抚养费,对此原告否认,在被告与田某的离婚协议中也并未作出约定,且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度抚养费相矛盾,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参考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抚养费,符合抚养费支付标准和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和教育费用明显增加,不足已保障其生活和教育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乙支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110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某乙自2014年12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0-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