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商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岳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岳新,季雪琴,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思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1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7号。负责人陆红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园姬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奕。被告岳新。被告季雪琴。被告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南湫路西。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被告常州思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仙龙工业园新苑四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金科。被告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岳新。被告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保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岳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江苏立思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思特公司)、岳新、季雪琴、江阴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常州思诺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常州艾斯派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思特公司、岳新、季雪琴、新辉公司、思诺公司、电气公司、衡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立思特公司与交通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3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1份,交通银行共计承兑金额6455万元。立思特公司交付相关保证金后,交通银行实际敞口4180万元。岳新、季雪琴、新辉公司、思诺公司、电气公司、衡器公司均为上述款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交通银行按约开具承兑汇票,并在承兑到期后予以垫款,但立思特公司未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判令:一、立思特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1943676元及相应利息(以1943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立思特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1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立思特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四、立思特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9998452元及相应利息(以9998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五、立思特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10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六、立思特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七、立思特公司赔偿交通银行律师费损失408200元。八、岳新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9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雪琴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岳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九、新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衡器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思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电气公司对上述第四、五、六项债务在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立思特公司、岳新、季雪琴、新辉公司、思诺公司、电气公司、衡器公司均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立思特公司作为申请人与承兑人交通银行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3日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各1份,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330万元、1600万元、1300万元、1585万元、1600万元、4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4月17日,交通银行与岳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岳新为交通银行与立思特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8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立思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岳新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岳新同意主合同同时受立思特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通银行有权要求岳新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通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岳新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2年4月17日,季雪琴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1份,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岳新为立思特公司的债务向交通银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4月23日,交通银行与新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新辉公司为交通银行与立思特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立思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新辉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新辉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立思特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通银行有权要求新辉公司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通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新辉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3月19日,交通银行与思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思诺公司为交通银行与立思特公司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立思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思诺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思诺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立思特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通银行有权要求思诺公司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通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思诺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0月28日,交通银行与电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电气公司为交通银行与立思特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立思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电气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电气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立思特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通银行有权要求电气公司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通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电气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5月22日,交通银行与衡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衡器公司为交通银行与立思特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4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立思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或相应利息时,衡器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衡器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立思特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通银行有权要求衡器公司立即支付立思特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通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衡器公司仍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另查明:(一)交通银行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垫款1943676元、2014年3月13日垫款1120万元、2014年3月17日垫款840万元、2014年5月22日垫款9998452元、2014年5月4日垫款1020万元、2014年7月3日垫款20万元。立思特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均未偿还。(二)交通银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委托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代理交通银行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共计为408200元。以上事实,有《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人声明条款、垫款通知书、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银行、立思特公司、岳新、新辉公司、思诺公司、电气公司、衡器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季雪琴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交通银行按约垫款后,因立思特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立思特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此,交通银行有权按约主张立思特公司归还垫款本息及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岳新、新辉公司、思诺公司、电气公司、衡器公司应按约就立思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季雪琴亦应按其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就岳新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1943676元及相应利息(以194367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二、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11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8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四、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9998452元及相应利息(以999845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五、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10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六、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归还垫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七、立思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交通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08200元。八、岳新对上述立思特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98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雪琴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岳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九、新辉公司对上述立思特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衡器公司对上述立思特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思诺公司对上述立思特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债务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电气公司对上述立思特公司的第四、五、六项债务在26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841元,由立思特公司、岳新、季雪琴、新辉公司、思诺公司、电气公司、衡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审 判 员 牛兆祥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苗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