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诈骗罪、崔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3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熊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大利审判员 陈 鑫审判员 冷宝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