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5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洪,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7���3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从江西省上栗县长洪引线厂股东黎志海处购买引线,在没有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黄某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于次日一同将引线运往浏阳市蕉溪乡鼎盛鞭炮厂。当黄某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行至浏萍高速公路浏阳大瑶收费站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卷烟纸箱包装的引线30箱,每箱30卷,经称量,单卷引线净重0.27千克。经检验,被告人刘某、黄某运输的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674.7g/kg,含药量总计163.95千克。被告人刘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未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非法运输爆炸物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刘某、黄某非法运输的引线系生产烟花爆竹所用,可以认定系正常生产所需,且非法运输的爆炸物未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非法购买爆炸物并雇请他人运输,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受雇于被告人刘某运输爆炸物,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刘某从江西省上栗县长洪引线厂股东黎志海处购买引线后,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上诉人黄某于次日驾驶赣j×××××小型普通客车运载30箱引火线,共同运至浏阳市蕉溪乡鼎盛鞭炮厂。当车行经浏萍高速公路浏阳大瑶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查验,每箱引线30卷,每卷引线净重0.27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674.7g/kg,共含烟火药163.95千克。上诉人刘某、黄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被查获的引线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入库单、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涉案引线药量计算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何某的证言,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提取、检查、称量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黄某亦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黄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规定,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烟火药163.95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刘某、黄某非法运输的引火线系生产烟花爆竹所用,可以认定系正常生产所需,且非法运输的引火线被依��收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其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出资买卖运输引火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受雇于刘某非法运输引火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某、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为牟利非法买卖运输引火线,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某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系从犯,非法运输的引火线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及上诉人黄某的定罪部分;2、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某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黄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