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林与重庆浩睿食品厂、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重庆浩睿食品厂,刘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786号原告李林,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浩睿食品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岩口村古坟榜组,组织机构代码578979358。法定代表人胡贵智。被告刘力,男,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李林与被告重庆浩睿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刘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代理苏炳林与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厂、刘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原告系经营黄豆批发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将共计197921元的黄豆送到食品厂仓库,由食品厂库房管理员刘力签收,因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79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9792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食品厂未作答辩。被告刘力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其在食品厂从事库管员工作,后由于该食品厂经营不善被迫停产并关闭,该厂老板也联系不上,至今仍欠付其工资。在经营期间系向李林购买了一批黄豆,但是不清楚付款情况,其作为库管员在入库单上签字,但是其根本不认识李林,食品厂欠李林的黄豆款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豆金额为116954元,有刘力签字。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黄豆金额为80967元,有刘力签字。原告及被告刘力均认可刘力系食品厂的库管员,庭审中证人朱某亦证明该黄豆系送货至食品厂,由食品厂库管员刘力签收。另查明,李林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没有字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食品厂处,被告食品厂库管员签收,原告与被告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食品厂供货,被告应该按照约定付款。庭审中原告举示有被告库管员刘力签字的送货单,被告应该按照送货单金额197921元(116954+80967)进行支付,被告未出庭举示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食品厂支付货款197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食品厂以19792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力承担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力系作为食品厂的库房管理员签字,其并未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力承担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浩睿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支付货款1979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9792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浩睿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