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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祥与被告沈红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祥,沈红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周洪祥,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嵇金龙,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信。原告周洪祥与被告沈红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稽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祥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罚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红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红信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逾期每天罚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由案外人李长富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洪祥与被告沈红信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沈红信逾期偿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红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洪祥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沈红信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