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宏武与胡关妙、朱香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武,胡关妙,朱香兰,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370号原告:孙宏武。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关妙。被告:朱香兰。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关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智浩。原告孙宏武为与被告胡关妙、朱香兰、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宏武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胡关妙、朱香兰、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武起诉称: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系夫妻。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以临时周转为名,向原告孙宏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朱香兰账户。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4%,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孙宏武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关妙、朱香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3.47万元,合计263.47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4年10月14日);2、判令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胡关妙、朱香兰上述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关妙、朱香兰、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借款不仅仅是本案200万元,而是1200万元,一共支付了258.6666万元的利息,有8万是这笔的,其他的混在一起支付了。我方还有3幅画被被告拿走充当还款的。原告孙宏武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业务受理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向原告孙宏武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朱香兰账户。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4%,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孙宏武有权随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胡关妙与朱香兰自愿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的事实。被告胡关妙、朱香兰、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关妙、朱香兰、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6666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48万元以及2013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的事实。2、利息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有部分现金支付利息的情况。3、抵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将其所有价值800万元的画抵作本金及利息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孙宏武质证称,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4月18日的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15日、2013年9月18日是支付1000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22日的48万元里面8万元是支付本案利息。利息支付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拒绝质证。抵押清单与本案无关,应由胡关妙与原告另行解决。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孙宏武、被告胡关妙本人调查询问,原告孙宏武称,胡关妙确实有二幅画送我过,是我们之间的人情往来,我是说要还给他的,和本案债权无关。陆俨少那幅山水画我已经还给他了,另一幅羊的画,胡关妙说不是他的不肯要。被告胡关妙称,童中燾迎客松山水画一幅、范曾人物画一幅、陆俨少山水画一幅都在原告孙宏武那里,当时说的是我把这三幅画放在他那里,我把钱还掉了,他就把画还给我。陆俨少的山水画他今天已经还给我了,我们双方没有协议说这几幅画拿来抵账。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主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受理凭条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2013年4月18日的20万元汇款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2013年5月15日的26666元汇款、2013年9月18日的30万元汇款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系支付另案中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7月28日的48万元汇款中的8万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另外40万元系支付另案中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利息支付清单系被告陈述,仅有被告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利息支付清单,应以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被告提交的抵押清单系被告陈述,被告并未主张抵账,原告亦未主张质权或抵押权,故不在本案中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被告朱香兰、胡关妙向原告孙宏武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宏武借到人民币200万元,定于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息4%,利息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如发生争议则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利息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宏武与被告朱香兰、胡关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香兰、胡关妙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香兰、胡关妙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香兰、胡关妙归还原告孙宏武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8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9元,由被告朱香兰、胡关妙负担,由被告浙江宏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