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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兵,涂元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27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来。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被执行人张永兵。被执行人涂元举。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兵、涂元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金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涂元举对被告张永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金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