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金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红平。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过红梅。原告蔡某与被告金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平、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子茗。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8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金子茗由被告抚养,因共同财产分割时已考虑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原告不需再支付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婚生女金子茗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7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婚生女的生活费15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金子茗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9月1日。原告按约将婚生女交被告,在此期间,金子茗又经常放于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金子茗由原告抚养至大学毕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25日前将一年的生活费汇至原告账户。协议书订立后,被告利用其享有的探望权机会接走婚生女金子茗后拒绝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婚生女金子茗交还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金子茗的生活费。但被告拒绝履行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的约定义务。现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将婚生女金子茗交给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支付婚生女金子茗的生活费1500元/月至金子茗大学毕业,即每年18000元生活费于年前付清。被告金某答辩称,1、原、被告虽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过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但由于多种原因,该协议书原、被告均未履行。理由为:(1)、原告身体状况一直不佳。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协议书约定的生活费以及其他众多的费用。(2)、如果原告一定要求抚养女儿金子茗,被告也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亦应遵照法律规定执行。首先,双方约定的生活费实际是抚养费不合理,应以被告工资收入的20%-30%予以计算。其次,抚养费的承担时间,被告应承担至女儿18周岁止,至于女儿读大学的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已于2011年8月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金子茗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金子茗的抚养权归被告,但婚生女金子茗可随原告生活2年,即生活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事实。证据4、短信若干,证明婚生女金子茗按离婚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起应由被告抚养,但金子茗事实上经常随原告一起生活,另被告怕女儿影响其自己的生活,要将女儿送他人全托照顾,并提出抚养权归原告等事实。证据5、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协商一致,将婚生女金子茗的抚养权交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于每年的1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还约定其他费用的承担。证据6、原告父母的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父母一直参与婚生女金子茗的照顾和抚养,以此印证原告抚养金子茗的条件更为有利。证据7、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利用探望权机会将金子茗接走后,一直将金子茗寄托他人照顾,被告缺乏抚养女儿的基本条件;2、2014年8月19日,绍兴中院开庭时,原告明确要求抚养女儿金子茗,并要求双方共同履行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3、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剡山小学,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双方离婚后金子茗随原告一起生活至2013年9月1日,进而证明原告抚养女儿的条件更为有利。证据8、录音1份,证明婚生女金子茗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将婚生女交托他人照顾的事实。证据9、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身体已在2014年3月26日治愈,2014年11月1日其去医院复查时也未复发,已完全康复,不影响抚养女儿金子茗。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有些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0、工资单1份、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过去一年在银行因房贷按揭还款的情况,进而证明原告要求的抚养费金额过高,被告缺乏支付能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质证如下: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工资单,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被告除工资单反映的工资收入,应还有另外薪酬,因此证据10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8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据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从证据内容看,系原告父母的户口簿,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确认,据此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系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对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据此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经查其内容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能否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金子茗。双方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生女金子茗由金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因为共同财产分割时已考虑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费,所以蔡某不需再支付婚生女金子茗的抚养教育费,即金子茗的抚养教育费由金某承担。2、因金某提出金子茗需随蔡某生活二年(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蔡某同意此请求,但金某须支付蔡某婚生女金子茗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并在每月月前付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金子茗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原告按约将女儿金子茗交给被告抚养。2014年1月25日,双方达成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女儿金子茗自2014年1月24日起由蔡某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大学毕业,期间由蔡某负责女儿金子茗的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2、金某每月支付蔡某小孩生活费1500元直至金子茗大学毕业,金某应于每年的1月25日前将女儿一年的生活费汇至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对协议书未予履行。2014年4月14日,金某作为金子茗法定代理人以金子茗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蔡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金子茗成年止。本院判决驳回金子茗的诉讼请求。后金子茗上诉,绍兴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2014年初,原告曾患右侧浆细胞性乳腺炎。经入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治愈出院。后经复查,原告所患的上述病症没有复发。原告系本市剡山小学教师。被告系本市广播电视总台崇仁广播站职工。双方均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有每月房贷本息月供需缴纳。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形成变更子女抚养权协议书1份,协议书对婚生女金子茗变更为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大学毕业止已有明确约定。虽双方尚未遵照协议书约定切实履行,但双方作为金子茗的父母就金子茗的抚养权变更问题已达成了书面协商一致,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金子茗,其也同意变更。据此,本院对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关于将女儿金子茗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的内容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付的每月生活费,究其性质应理解为小孩抚养费。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虽被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较为固定的经济收入,但其事实上目前尚有每月应缴纳的房贷月供。另结合本市的生活水平以及金子茗所处年龄阶段所需的日常生活、教育实际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月抚养费1500元由被告计付,有显偏高,可予以适当调整,据此,本院酌定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付款方式可依照双方协议书约定于每年的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于双方约定女儿金子茗的生活费由被告计付至金子茗大学毕业止,该约定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由被告计付小孩抚养费至金子茗独立生活止。对被告辩称原告身体不佳,不适宜抚养女儿金子茗,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蔡某的婚生女金子茗变更为由蔡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金某自2015年起一次性支付蔡某抚养教育费以1200元/月计算为每年14400元,其中2015年的抚养费14400元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至金子茗独立生活止金某应付的每年抚养费14400元于每年的1月25日前付清。二、驳回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7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