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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非诉行审字第21号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林。委托代理人刘巍,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施丽娟,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江苏盛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纪林,总经理。2014年8月5日,申请人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对被申请人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扬人社察询字(2014)第100号),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的人于同年8月11日前将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劳动监察科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派员于同月11日、13日将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处并接受调查询问。经查,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18名劳动者2014年1月份的工资报酬31666.7元;未按规定支付17名劳动者2014年2-3月份工资报酬61333.4元;未按规定支付17名劳动者2014年4-6月份工资报酬92000.1元。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扬人社察令字(2014)第85号),责令被申请人于同月22日前支付劳动者2014年1-6月份工资余额,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改正情况。被申请人未能按要求改正。2014年9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支付劳动者2014年1-6月份工资余额。同月10日,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扬人社行理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185000.2元,另支付劳动者赔偿金92500.1元(工资报酬的50%),合计人民币277500.3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8日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被申请人既未陈述和申辩,亦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185000.2元,另支付劳动者赔偿金92500.1元,合计人民币277500.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扬人社行理字(2014)第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顺贵审判员  张中平审判员  韩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倪莉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