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敖云毕力格与刘宝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云毕力格,刘宝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604号原告:敖云毕力格,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刘宝玉,男,汉族,农民。原告敖云毕力格与被告刘宝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谢伟借款5000元,并为谢伟出具借条一枚,由我为被告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谢伟将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偿还谢伟借款500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我为其垫付的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本金5000元,利息300元(按照本金5000元月利率20‰计算3个月),本息合计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谢伟借款5000元,并为谢伟出具10000元的借条一枚。谢伟将原告诉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年4月5日原告承担了担保义务,向谢伟偿还借款5000元,谢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枚。上述事实有调解书、收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按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替债务人刘宝玉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债务人刘宝玉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