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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军,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1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军行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东门町美食街时,见被害人吴某群在东门町一小吃店门前购物,遂趁其不备,将其口袋内的OPPO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林某军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防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7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OPPO手机一部;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前科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乔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群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军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某军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军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军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OPPO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军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军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