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钟志刚与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刚,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钟志刚,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扶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扶余县。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圣楷,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被告职员。原告钟志刚诉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荣凯、人民陪审员王德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沙圣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起开发建设万源城西区江南苑小区,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购买了该小区B1、B2座楼一层117号车库一个,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车库价款103891.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嗣后,原告去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时,得知被告没有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致使相关部门不能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万源城西区江南苑小区B1、B2座楼一层117号建筑面积为45.17平方米车库的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枚;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辩称,争议车库系被告与案外人徐艳文合作开发,现所有住户的购房款我们没有与徐艳文进行五五分成,因此在我们与案外人纠纷案件尚未结案前,我们暂时不会给原告出具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称该发票的财务专用章为假,本院认为,(2013)集民二初字第174号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财务专用章为假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本案发票为真实发票,该发票并非原告伪造,被告也未能提交原告提交发票为假的反证,故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3)集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书,因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集安市云水路万源城西区江南苑小区B1、B2座楼一层117号、建筑面积45.17平方米、价款103891.00元的车库。嗣后,原告将房款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枚。后原告去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产权登记时,得知因被告没有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提供材料,致使相关部门不能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万源城西区江南苑小区B1、B2座楼一层117号建筑面积为45.17平方米车库的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额房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钟志刚办理万源城西区江南苑小区B1、B2座楼一层117号(建筑面积为45.17平方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代理审判员 孙荣凯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