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某1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徐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某2,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闫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徐某1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购房紧张,向原告借款18920元,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逾期要承担利息。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920元,并承担利息255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挂靠的张掖市××区民委员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小河建筑公司承建上堡村六、七社的住宅楼两栋。原告具体组织、管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10年11月,工程竣工时,村委会组织村民以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农户具体的入住楼房。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未付,建筑公司不给村委会交付楼房的钥匙。经建筑公司、村委会及选派的楼长商议,工程所欠工程款可由各住户以所欠房款的形式直接向建筑公司交纳,或者各自与建筑公司协商交纳事宜,并由建筑公司给住户楼房钥匙。2011年6月16日,被告经算账,尚欠房款18920元即总房款的20%。经原、被告商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892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付总房款15%,下欠5%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将楼房钥匙交付被告,被告经过装修,现已经入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引起原告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购房屋系被告所在村社修建的住宅楼,该楼是以靖安乡上堡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修建,由小河建筑公司承建,建设施工合同是靖安乡上堡村民委员会与小河建筑公司签订的。被告购买所在上堡村委会修建的楼房,理应向上堡村委会交纳楼房款,而上堡村委会应向小河建筑公司偿付楼房修建工程款,在经上堡村委会、小河建筑公司等商议后,住户可以将自己下欠的房款直接交付小河建筑公司,由小河建筑公司将楼房钥匙交付住户。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实际就是由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再用借款交纳房款后取得房屋钥匙。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1892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未在条据上约定承担利息,但原、被告在条据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554元,以欠款本金18920元,按照约定分期付款,每笔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总和,并未超过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欠原告徐某1借款1892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554元,合计214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勋人民陪审员 刘 禄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