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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到丽水市松阳县,以租车名义将被害人杨致春骗至丽水市莲都区“喜尔顿·温馨家园”大酒店8723房间,以设赌诈骗的方式诱使被害人杨致春将其驾驶的浙K×××××号“帕萨特”轿车典当至二手车店。之后刘某借故支开被害人杨致春,伙同被告人周某携带骗得的人民币70000元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杨致春的陈述;4、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机动车转让协议书;7、借条、收条;8、宾客结账单;9、到案经过;10、出所登记表;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该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犯刘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只是各自所处的角色、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棕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