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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东阳市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豫l×××××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城区城南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望江”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被害人徐某(女,时某33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方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视频监控录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阳市人民医院血样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4)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东公交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支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邓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凌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