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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林发与蔡瑞华、何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华,蔡瑞华,何贵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吴珍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祥,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蔡瑞华,男,汉族。被告何贵珍,女,汉族。原告吴珍华与被告蔡瑞华、何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珍华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蔡瑞华、何贵珍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二被告650,000元,二被告以被告蔡瑞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后二被告为了保证能够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于2013年9月24日与原告共同至邵武市房地产交易所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上碓新村40号共4层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月利率为2%。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同样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限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3年12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1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二被告全部归还之日止;2、如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将二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位于邵武市上碓新村40号共4层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珍华当庭变更诉请,要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将二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的位于邵武市上碓新村40号共4层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将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二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书证二份: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据二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1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吴珍华通过其弟弟吴绍平、妹妹吴绍华向被告蔡瑞华转账,共计600,000元。证据4、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他项权证及抵押价值议定书,拟证明1、二被告将属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以担保其向原告的全部借款;2、二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珍华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珍华与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系朋友关系,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系夫妻。被告蔡瑞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珍华借款,原告吴珍华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其弟弟吴绍平代为转账100,000元借给被告蔡瑞华,2013年8月9日原告吴珍华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给被告蔡瑞华,2013年9月15日,原告吴珍华通过妹妹吴绍华代为转账500,000元借给被告蔡瑞华。2013年9月15日,被告蔡瑞华出具一份6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吴珍华。2014年9月24日,原告吴珍华与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签订了《抵押用房地产价值协商议定书》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元,借期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率2%。同时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邵武市上碓新村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邵通裕字第074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邵武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被告蔡瑞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等额借据一份给原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在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珍华与被告蔡瑞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瑞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经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瑞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65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于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笔借款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的变更本院认为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被告蔡瑞华、何贵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蔡瑞华的名义所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蔡瑞华与何贵珍共同承担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蔡瑞华、何贵珍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原被告双方仅就650,000元的借款约定财产抵押,因此原告只能在650,000元的范围内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蔡瑞华、何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瑞华、何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珍华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瑞华、何贵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珍华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蔡瑞华、何贵珍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吴珍华有权对被告蔡瑞华、何贵珍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蔡瑞华、何贵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