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文与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裕安。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017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为签约履行地法院,即签约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2012年修改为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2012年修改为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的协议无效;其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交货的地点是三亚市,即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是三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三亚市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三,本案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一审法院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城民一初字第3017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十条(10-6)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的签约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10-8)约定本合同的签约履行地为甲方(广州日昌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忠文审 判 员 林元贵代理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蓝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