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昭阳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昭阳区枫园路龙泉办事处外,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出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毒资50元。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涉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已认识到错误,父母体弱多病无人照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适当减轻处罚。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适当。其上诉认为其父母年老体弱无人照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