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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钰莹与王雅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钰莹,王雅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杨钰莹。委托代理人:周涛,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雅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菡若,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辉、袁晓凡、王福英诉被告王雅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辉、袁晓凡、王福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雅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菡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10分,刘恒禄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外环路路口以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停车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袁长江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5818.20元。被告王雅南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刘恒禄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50万元商业险和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7日18时10分,刘恒禄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外环路路口以北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过程中停车骑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袁长江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恒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70758.7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病例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1份。3、死者误工费1308.89元(按照每月3926.67元计算10天),企业登记信息1份,工资银行卡1份,工资清单1份。4、护理费1942.40元(由死者之妻韩辉护理10天,按照月工资3053.67元计算计款1017.89元;死者之女袁晓凡护理10天,按照月工资2773.53元计算计款924.51元),单位证明2份,法人证书2份,劳动合同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工资表12份,银行卡打款明细1份。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6、丧葬费23193元(按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7、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计算),户口本1份,尸检报告1份,死亡证明1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死者之母王福英,1933年11月29日生,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5年/5人计算),户口本1份,村委证明1份,单位证明1份,房产证1份。10、电动车损失2780元,单据1张。11、衣物损失171元,单据3张。12、手机损失1360元,单据3张。1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319.52元(误工人员袁晓凡、韩辉、韩静,按照每人月工资计算)1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01元,单据1张。15、交通费700元,单据21张,以上总计717353.5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照90%的责任承担,共赔偿5358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14年10月7日的3892.75元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例,不认可,原告医疗费中含有27元的复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有异议,缺少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且应提供纳税证明,对护理费有异议,根据诊断证明,我公司认可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12元计算10天,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缺少死者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原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缺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福英一直随儿子居住在城镇,否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电动车损失、衣服损失及手机损失均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仅提供发票收据,无法证实损失情况,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予承担,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提供的单据不能证实是处理事故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主张按照7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雅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恒禄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将袁长江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恒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90%的责任,作为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雅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袁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按照两人护理10天,每人每日护理费60元计款12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12元计算10天计款12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其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8239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衣物损失、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5人5天计款1935.89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辉、袁晓凡、王福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辉、袁晓凡、王福英死亡赔偿金482392元、医疗费707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3193元、死者误工费1308.89元、护理费1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935.89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01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81709.53元的90%计款523538.58元,共计赔偿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雅南赔偿原告韩辉、袁晓凡、王福英死亡赔偿金482392元、医疗费707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3193元、死者误工费1308.89元、护理费12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935.89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01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81709.53元的90%计款523538.58元,共计赔偿23538.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1120元,由原告韩辉、袁晓凡、王福英负担1112元,由被告王雅南负担10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韩发林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蓬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