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连枝、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连枝,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5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4785—3。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刘连枝,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赵国方,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包头市。被告张晓洁,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包头市。被告王建军,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头道巷*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连枝、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赵国方、张晓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枝、王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连枝于2011年12月19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刘连枝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2年9月19日,此笔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连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方、张晓洁在庭审中辩称,其二人并不认识借款人刘连枝,只是碍于被告王建军的妻子与其二人是同事关系,才答应为被告王建军提供担保,并在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空白担保合同书上签字。直至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其二人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才得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刘连枝而非被告王建军,且自其二人提供担保直至现在已逾三年,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要求其二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二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连枝、王建军未答辩。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连枝于2012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的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被告赵国方、张晓洁质证称不清楚上述证据亦不认识借款人刘连枝;2、《借款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称其二人当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的,其他的资信证明均不是其二人本人提供,资信信息也非其本人填写,且内容不真实。被告刘连枝、王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连枝、王建军、赵国方、张晓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查审理明,被告刘连枝于2011年12月19日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573334‰,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8.860001‰(1.5×12.573334‰)。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次日,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给付被告刘连枝该笔借款。同时,被告赵国方、张晓洁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刘连枝的此笔借款向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沟门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外,被告王建军作为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职工负责营销该笔借款,同时亦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诺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刘连枝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连枝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借款担保期间未曾要求担保人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连枝向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对于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就涉案借款区分期内及逾期约定了不同的利率标准,故被告刘连枝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关于本案中担保人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则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案中因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保证期间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免除被告赵国方、张晓洁、王建军的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以欠款本金20万元元为基数,以借款利率12.573334‰计付;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8.860001‰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连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