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坚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坚。辩护人王海山,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明喜,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坚及其辩护人王海山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韩坚驾驶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文华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韩坚下车后趁民警不备逃跑,并在逃跑中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和现金丢弃到路边,随后被追赶而来的民警抓获,民警从韩坚丢弃的挎包内扣押到人民币2300元、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以及甲基苯丙胺24.3712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7.3768克、甲基苯丙胺和MDMA混合物26.2636克、氯胺酮179.1克、MDMA4.7610克、乙酰苯胺0.6736克、甲硝安定13.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韩坚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坚所持毒品中大部分是毒性较小的氯胺酮,单纯甲基苯丙胺是24.3712克,其他的大部分是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另外,韩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韩坚驾驶由王康晖从海南源动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琼AX**的小轿车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文华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韩坚下车后趁民警不备逃跑,并在逃跑中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和现金丢弃到路边,随后被追赶而来的民警抓获,民警从韩坚丢弃的挎包内扣押到人民币2300元、手机三部、电子秤一个以及白色晶体状固体五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7.5082克)、橘色药丸状固体一包(检出甲硝安定成份,净重13.3克)、红色药丸状固体五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7.3768克)、淡白色药丸状固体二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成份,净重26.2636克)、白色药丸状固体一包(检出MDMA成份,净重4.7610克)、白色晶体状固体三包(检出乙酰苯胺成份,净重0.6736克)、白色晶体状固体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8630克),从韩坚驾驶的小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状固体二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7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及发还物品清单、执勤民警林山和陈良先的证言、通话清单、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坚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坚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3712克、甲基苯丙胺和MDMA混合物26.263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7.3768克、氯胺酮179.1克、MDMA4.7610克、乙酰苯胺0.6736克、甲硝安定1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法庭酌情考虑单纯毒品和毒品混合物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称一个、手机三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2300元系赃款,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符殷娇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