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业盛与王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盛,王厚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王业盛,男,汉族,1932年12月26日出生,住和县。被告:王厚霞,女,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之木(王厚霞丈夫)。原告王业盛诉被告王厚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世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盛、被告王厚霞及委托代理人王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盛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厚霞受丈夫王之木怂恿在原告王业盛居住的房前骂原告。原告因此出来与被告理论,因此双方便动了手。致原告被打伤,次日原告去和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与医治,随后又去了江苏省人民医院。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95元,交通费159.5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2458.45元。被告王厚霞答辩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王业盛把我家砸的不成样子,我就与他理论,他们家人就出来打我,我只能一边跑一边喊。晚上我到和县中医院做了CT,身上都是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和县中医院DR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是被被告打的。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问话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被被告辱骂殴打的事实。4、和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同证据一)。证明经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一掌关节脱位,后需到手外科进一步治疗。5、江苏省人民医院手外科门诊病历(10月28日)。证明根据和县医院确诊为掌指关节脱位,用石膏固定术(大)处理,固定后四周后复查。10月30日经该院复查确诊手已复位,进行石膏拆除术。6、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10月20日在和县中医院治疗费票据5张,金额258.14元。10月28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19.5元。11月6日、11月23日、12月5日在和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177.81元。11月30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查票据2张,金额143.5元。交通费票据5张,花费54.5元。7、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600元。被告王厚霞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动手打的被告。2、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3、对证据3不予认可。询问笔录只是原告个人的说辞,且笔录时间是10月29日。4、对证据4、5、6不认可。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5、对证据7不认可。这个条子到处可以开到。被告王厚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向城北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家人追打。原告王业胜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2、3、4、5、6,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7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出据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晚上,原告王业盛与被告王厚霞因发生口角后便开始撕打,后原、被告都觉得自己身体上有不适的地方分别到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次日,原告到和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后又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两次。共花费医疗费698.95元,交通费159.5元,合计858.45元。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导致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业盛与被告王厚霞因发生口角后便开始撕打。在本起纠纷中,双方都有过错,责任难以区分,故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分别承担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且出据人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698.95元;2、交通费159.5元,合计85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业胜的各项经济损失429.23元。二、驳回原告王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业胜负担20元,被告王厚霞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世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