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古国才,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7号。法定代表人田莉莉,公司总经理。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南京奥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体建设”)与被告南京涧水长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水长澜餐饮”)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兴隆大街187号商业用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其租赁的兴隆大街XXX号商业用房里迁出;判令涧水长澜餐饮于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奥体建设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房屋租金113488元;以及违约金18570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涧水长澜餐饮负担。判决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人涧水长澜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奥体建设遂于2014年6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对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XXX号商业用房强制清空了部分桌椅和厨具设施,该房内剩余物品包括电梯、空调等设施申请人表示由其自行清空,不再需要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另查询了被执行人涧水长澜餐饮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并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