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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袁志文、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二哥张某乙为原告家放树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生前曾与被告共同生活9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事发突然、法律意识淡薄,原告认为被告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即为夫妻,同时村干部从中调解,便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第3条“甲方当场给付乙方生活补助费2万元”。原告当场给付1万元后,为被告出具欠款1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无理取闹要求原告抚养、并生死相逼。经咨询方得知被告不是张某乙的合法妻子,原告无任何法律义务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用。故依法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男方当场给付乙方生活补助费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被告郭某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曾达成给付2万元生活补助费的协议,并当场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郭某对《协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该协议,《协议》上乙方的签字非郭某本人签字。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二哥张某乙为原告家放树过程中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生前曾与被告自2004年至2013年8月份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甲方当场给付(被告)乙方生活补助费2万元。原告当场给付1万元。另一万元原告给打了欠条。原告认为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不是张某乙的合法妻子,无任何法律义务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故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第3条“甲方当场给付乙方生活补助费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无法律上义务给付被告生活费用,但是,被告郭某与张某乙一起生活时间长达9年有余,虽然未登记办理结婚证,但可认定其与张某乙之间有扶养较多的人。同时张某乙是为原告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负有赔偿给付的责任。张某乙虽无子女,但作为对张某乙有扶养事实的被告郭某,可得到适当的补助,即被告得到的1万元补偿于情理无不妥之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无法定给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万元欠条,原告可不履行。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召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