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许某,被告双桥村3组负责人徐来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某某自出生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被告村组。2013年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村组土地实施征收,并向被告拨付土地补偿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全组户主会议,制定了女儿户满额分配必须达到五个条件的土地分配方案。这种分配方案导致原告没有享受到合法的补偿。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一般以户籍为准,原告作为被告村组的成员,应该享受与同组其它村民同等的权利。原告虽结婚出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的意见》第二十条“农村妇女出嫁后户口仍在原户籍所在地……应与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其所生子女,如户籍随其登记,也应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系双桥村3组村民及其与徐小来系父女关系;2、原告徐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某的婚姻状况;3、医保登记证明及收支明细,拟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所在地的农村合作医疗;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徐小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所在地土地;5、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该纠纷已经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6、双桥村三组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拟证明双桥村三组已经形成了土地征收分配方案。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为出嫁女,没有长期在本组居住,也没有履行组里应经的义务,没有参加过组里的集体劳动,也没有分配土地,不应该给予其土地征收分配资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自1984年12月5日出生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双桥村3组。原告徐某某与其父母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双桥村3组的土地,并参加了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双桥村三组召开了全组户主会议,制定了每人分配11800元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某某是否具有双桥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徐某某至出生以来户口一直登记在双桥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原告徐某某及其父母三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双桥村三组的土地。被告以原告徐某某个人没有承包责任田为由,拒绝其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原告徐某某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徐某某在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双桥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应获得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费,故对于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双桥村3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土地征地补偿款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双桥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丁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严思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