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赫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施聪诉杜元柒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聪,杜元柒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赫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施聪,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大桥村杜家坡组267号,现住赫章县城关镇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宿舍*楼。被告杜元柒,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大桥村杜家坡组267号,现住赫章县城关镇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宿舍*楼。原告施聪诉被告杜元柒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元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聪诉称:原告和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后共生育一男三女四个孩子。长女杜琴,次女杜州,三女杜娟,男孩叫杜山。至2004年小儿子出生后,家庭负担重,被告便一反常态,有理无理就同原告吵架,情节严重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遍体是伤,有时还住院治疗。一开始原告想到被告也是因为家庭负担过重致使心里不平衡,加之为了四个孩子,原告一直忍受着。但是后来,被告对于这个家庭不管不顾,原告已无法再同被告继续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大女儿杜琴和二女儿杜州归原告抚养,三女儿杜娟和小儿子杜山归被告抚养;三、房屋及双方共有财产归四个孩子所有。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三女儿杜娟和小儿子杜山,那么原告愿意抚养四孩子,同时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被告杜元柒辩称: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了十七八年,生育了三女一男,长女杜琴,次女杜州,三女杜娟,男孩叫杜山。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请求与原告好好生活,双方一起带好孩子。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施聪与被告杜元柒自由恋爱便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2月5日生育长女杜琴(现就读于赫章县综合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八年级三班),2002年8月23日生育次女杜州(现就读于赫章县第三小学六年级三班),2003年11月13日生育三女杜娟(现就读于赫章县第三小学五年级四班),2005年2月1日生育男孩杜山(现就读于赫章县第三小学四年级五班)。近年来,被告杜元柒外出打工,对家庭及孩子极少照管。原告施聪于2014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只要求抚养四个子女,由被告每月支付四个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经对原被告之四个子女询问,四个孩子均说被告平时只是偶尔给他们打电话,但没有拿钱给他们用,四个孩子均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本院对原被告子女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所生育的四个子女,原被告都应当尽抚养义务。但由于四个子女均在赫章的学校就读,被告杜元柒又外出打工,由其直接抚养孩子将不利于孩子之的成长。加之原告愿意抚养四个子女,四个子女也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四个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杜元柒每月支付四个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聪与被告杜元柒所生育的子女杜琴、杜州、杜娟、杜山由原告施聪抚养,由被告杜元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杜山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订于每月5号给付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施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到期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明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苏成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