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庆诉被告延吉市梦都美民俗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庆,延吉市梦都美民俗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337号原告:刘继庆,男,汉族,和龙市八家子林业局旅游公司经理,现住和龙市,户籍地延吉市河南街前河委三十六组。委托代理人:刘传义,男,汉族,现住和龙市八家子镇。被告:延吉市梦都美民俗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春兴村5队,组织机构代码为79110833-2。法定代表人:李光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011037-9。负责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成花,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庆诉被告延吉市梦都美民俗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昌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庆及委托代理人刘传义,被告梦都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金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梦都美公司经营的渡假村滑雪,滑雪时感觉雪道不正常,雪面有轻度结冰(初级滑道),无法正常进行技术拐弯和停止,因此一直滑到雪场下边,原告发现前方没有防护网,只看见有广告式的挡板,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强行拐弯停止时摔倒造成左腿交叉韧带、左膝内侧副韧带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认为,3月1日和2日气温为零上1度和零下4度,两日温差造成雪面结冰,被告梦都美公司应停止经营或向游客告知危险,但被告梦都美公司继续经营,故应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0元、2个月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42000元。被告梦都美公司辩称:原告滑雪时摔倒是因其自身技术问题,被告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陈述因气温差导致结冰问题的证据不足。原告称梦都美滑雪场没有防护网与事实不符,广告挡板是停驶区,不允许滑雪者滑入,也起到防护的作用。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阳光保险没有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赔偿。原告因个人技术造成的摔伤,应由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到被告处滑雪的门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滑雪的事实。2.延边州气象局提供的2014年3月1日及3月2日的天气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3月1日零上一度,滑雪场属于解冻状态,3月2日零下4度,属结冰状态。3.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共计49881.42元,统筹基金支付35573元,原告承担14307.47元。5.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3月2日至3月10日住院的事实。被告梦都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报告单及保卫科值班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因速度过快,是自身的原因造成摔倒的。2.2月2日现场照片,证明滑雪场有防护网。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公共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梦都美公司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梦都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原告刘继庆到被告梦都美公司经营的渡假村滑雪,滑到停滑区停滑时摔倒,原告刘继庆到被告梦都美公司保卫科反映时没有说滑道有结冰现象,只称:“在初级滑道快到终点时,由于速度快,采取措施不利,导致滑倒”,事发当时滑雪场有监控,但被告梦都美公司没有保存该监控。原告刘继庆受伤后,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交叉韧带、左膝内侧副韧带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支付了医疗费49881.42元。庭审中,原告刘继庆陈述:从小开始滑雪,到正规滑雪场滑雪已7年。另查明,延吉市2014年3月1日平均气温为零下4度,日最高气温和最低气温为零上1度和零下7.6度,3月2日平均气温为零下6.3度,日最高气温和最低气温为零下1.4度和零下11.4度。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公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刘继庆在被告梦都美公司买票进入滑雪区时,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梦都美公司应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管理措施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梦都美公司在原告刘继庆报案后,没有保存现场监控存在过错,但原告刘继庆在滑雪时不是经过有结冰现象的滑道时受伤,也不是撞在或冲出防护栏受的伤,而是在停滑区停滑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原告刘继庆摔倒不是被告梦都美公司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引起,故原告刘继庆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继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刘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昌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绪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