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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静雪为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雪,曹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65号原告:高静雪,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曹旭(曾用名曹晨),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静雪为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静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每月利息3分,每月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照约定前两个月给付原告6000.00元利息后没有再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丈夫杨学家同郭中喜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郭中喜将其承包的庙沟村十组南天门的山林及林地交与原告和被告丈夫杨学家经营。同日,原告和杨学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出资10万元共同开发庙沟村十组南天门的山林。2012年1月19日,原告退股,被告和杨学家给原告打了10万元欠条。2013年5月1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高静雪今借给曹旭10万元整,定于5月15日起到每月15日利息3分,每月3000.00元整,每月15日归还”的借条。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杨学家离婚,双方约定债权债务归杨学家承担。被告给原告借条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2013年6月、7月两个月的利息60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退伙后,对于退股资金,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将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该债务是被告和杨学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虽然被告与杨学家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归杨学家承担,该约定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没有约束力,现原告不要求杨学家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只按照借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是原告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静雪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被告曹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宝陪 审 员 赵秀兰陪 审 员 王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