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郑杰,王丽珍,吴迎华,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刘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王丽珍,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吴迎华,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福建天起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王丽珍。上诉人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天起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无证据证明福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首先,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其次,本案主合同存在“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福清市是借款合同的签署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本案履行地为福清市,继而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讼争《借款协议》第十九条虽约定讼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当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地,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合同签署地,故讼争协议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以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划出讼争款项的帐户的开户银行所在地为出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划出讼争款项的帐户的开户银行所在地为福清市。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福清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2修正)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佳佳审 判 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