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法民初字第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兴奇与重庆市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奇,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法民初字第05162号原告李兴奇,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肖平英(特别授权),重庆永川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安溪镇谭洪村9社,组织机构代码05428199-5。法定代表人张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奇诉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以下简称安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安溪煤矿委托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奇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在安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每月平均工资约6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从2014年4月起,因安溪煤矿在整顿就没有正常生产,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上班,2014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部分工资和8月份的部分工资,共计7000元。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且拖欠的工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6000元/月×3月);2、被告支付原告井下生活津贴9787.50元(15元/天×21.75天/月×30月);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0500元(875元/月×12月);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未支付完的部分工资7000元;5、原告要求做离岗体检。被告安溪煤矿辩称,安溪煤矿辩称已支付了李兴奇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井下津贴,2014年7月、8月工资的确没有支付完,但是没有7000元那么多,安溪煤矿愿意配合李兴奇办理离岗体检手续。经审理查明,安溪煤矿系2012年9月19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日,李兴奇入职安溪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还对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假、劳动报酬等做了详细约定。2012年12月1日,安溪煤矿为李兴奇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内未给李兴奇购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2014年10月9日,李兴奇以安溪煤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兴奇做离岗体检;安溪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井下生活津贴、失业保险金、未支付完的部分工资等共计43607.5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为此,李兴奇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另查明,李兴奇系农民合同工。庭审中,安溪煤矿举示以下证据:1、李兴奇的领条原件4张,其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领条3张,每张载明“今领到安溪煤矿支付职工李兴奇经济补偿金大写××元(××元)正”,共计支付7375元,并有李兴奇签名,但未有落款时间,第4张领条载明“今领到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用于支付李兴奇失业保险待遇5010元,年休假工资2400元,合计付款柒千肆佰壹拾元正(7410元)。”,也有李兴奇签名,但未有落款时间。李兴奇质证后称,4张领条确系李兴奇本人签名,但领条没有落款时间,李兴奇也没有实际得到钱,签字的时候领条为空白后面再增加的内容,安溪煤矿如已支付了上述款项,还应提供工商部门做账凭证、银行转账或取款记录。2、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工资表及补贴表,证明李兴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98.67元,其中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工资表上都有李兴奇签字确认,2014年7月、8月工资表上没有李兴奇签字。李兴奇质证后称工资表、补贴表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原告实际工资不可能如此少,应该有两份工资表,2014年7月、8月工资表原告没有签字也未领取工资。被告制作的补贴表是为了应付检查,原告并未实际领取。李兴奇向法庭举示了计算工资依据的入库单若干张,证明李兴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在安溪煤矿从事采煤的总吨位,工资按照240元、260元、280元/吨计算不等,李兴奇的平均工资应按照5077元/月计算,安溪煤矿对该入库单质证后认为入库单是原告自己写的,并无公司盖章,即使验收人是公司的员工,没有单位盖章公司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安溪煤矿出示的李兴奇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工资表上计算出来的平均工资为2498.67元,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工资表上计算出来的平均工资为2660元无异议,安溪煤矿认为李兴奇应按照工资2498.67元/月计算,李兴奇认为其工资应该按照2660元/月计算。3、李兴奇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补贴表,证明其每个月都支付了李兴奇井下津贴。但其中没有2012年12月、2013年6月的补贴表。李兴奇质证后认为2013年5月补贴表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它月份都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安溪煤矿强迫签字的,补贴表不真实。安溪煤矿和李兴奇一致认可2014年1月、2月铜梁县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全县停产,李兴奇没有上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李兴奇举示的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286号《逾期未作出案件决定证明书》、铜梁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参保证明、入库单,安溪煤矿举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补贴表、领条4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建立,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兴奇是安溪煤矿职工,从事掘井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关于李兴奇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安溪煤举示了2013年7月到2014年8月工资表及补贴表,证明李兴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98.67元,因2014年7月、8月工资表、补贴表上没有李兴奇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李兴奇工资标准的依据。由于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工资表、补贴表上均有李兴奇签字,李兴奇月工资按照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10个月平均工资2660元计算更为合理。李兴奇主张月工资5077元,举示了入库单若干张,证明李兴奇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在安溪煤矿从事采煤的总吨位,工资按照240元、260元、280元/吨计算不等,因入库单没有安溪煤矿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兴奇要求按照240元、260元、280元/吨计算工资也没相关依据,故对李兴奇要求月工资按照5077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安溪煤矿举示的2013年7月到2014年6月工资表、补贴表上都有李兴奇签字确认,该时间段平均工资2660元作为计算李兴奇月工资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因此,李兴奇的月工资按2660元确定。关于李兴奇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安溪煤矿与李兴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其未与李兴奇续订劳动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李兴奇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安溪煤矿应当向李兴奇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兴奇于2012年6月2日入职与安溪煤矿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解除,李兴奇的工作年限为已满2年2个月不足2年6个月,安溪煤矿应向李兴奇支付2.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2660元/月×2.5个月),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溪煤矿举示了已支付李兴奇经济补偿金的领条三张,每张载明“今领到安溪煤矿支付职工李兴奇经济补偿金大写××元(××元)正”,共计支付7375元,并有李兴奇签名。虽然该三张领条没有落款时间,但李兴奇承认是其签字确认的,现在说没有领取,应承担证明自己没有领取的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有的证据看,安溪煤矿已支付了李兴奇经济补偿金737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安溪煤矿实际应支付李兴奇经济补偿金6650元,故在本案中李兴奇要求安溪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兴奇的井下津贴问题。井下采掘工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发放井下津贴。李兴奇2012年6月2日入职安溪煤矿到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安溪煤矿在庭审中举示了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的补贴表,补贴表中包含了井下津贴,李兴奇也承认补贴表上是其签字确认的,故对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李兴奇签字确认的领取了井下津贴的月份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12月、2013年6月安溪煤矿没有出具发放井下津贴的证明,同时,李兴奇没有在2013年5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补贴表上签名,且在庭审中又不予认可。故安溪煤矿应支付李兴奇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的井下津贴。因安溪煤矿没有举示李兴奇出勤的考勤表,根据劳动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月工作日20.83天计算,安溪煤矿应当支付李兴奇的井下津贴为1562.25元(15元/天×20.83天×5个月)。对李兴奇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兴奇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缴纳失业保险是安溪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该公司未履行前述该项法定义务,损害了李兴奇的利益,李兴奇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安溪煤矿未为李兴奇缴纳失业保险,致使李兴奇不能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李兴奇造成的损失应由安溪煤矿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十、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十三、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李兴奇系农村居民户口,系农民工身份,在重庆市铜梁区境内工作,按安溪煤矿从2012年6月2日起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到2014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计算,缴费时间满二年不足三年,按前述规定及铜梁区目前失业保险待遇875元/月的标准,李兴奇应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150元(875元/月×6个月×120%×50%)。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溪煤矿举示了已支付李兴奇失业保险金的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安溪煤矿用于支付李兴奇失业保险待遇5010元,年休假工资2400元,合计付款柒仟肆佰壹拾元正(7410元)”,并有李兴奇签名。虽然该领条没有落款时间,但李兴奇承认是其签字确认的,现在说没有领取,应承担证明自己没有领取的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有的证据看,安溪煤矿已支付了李兴奇失业保险待遇501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安溪煤矿实际应支付李兴奇经济补偿金3150元,故在本案中李兴奇要求安溪煤矿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兴奇的2014年7月、8月安溪煤矿未支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两个月工资未予支付,安溪煤矿也同意支付,按照前述李兴奇工资计算标准,安溪煤矿应支付李兴奇2014年7月、8月工资5320元(2660元/月×2个月)。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李兴奇自愿撤回要求安溪煤矿未其做离岗体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项、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奇井下津贴1562.25元;二、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奇2014年7月、8月工资5320元;三、驳回原告李兴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铜梁县大华煤业有限公司安溪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大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