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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依芳、艾国辉与淡小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依芳,艾国辉,淡小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魏依芳,女,生于1972年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艾国辉,男,生于1971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淡小秋,女,生于1980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魏依芳、艾国辉诉被告淡小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依芳及委托代理人雷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淡小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4年4月18日,二原告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表妹淡某与原告艾国辉关系甚好,期间,淡某提供其表姐淡小秋建行及工行账号,要求艾国辉转账到该账号给其个人消费及开支。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艾国辉分数次转账66000元到淡小秋建行及工行账户。2013年2月17日,淡某又用艾国辉信用卡刷卡为被告淡小秋缴纳社保费用4649元。现要求被告:1、返还现金70469元及期间产生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淡小秋未作答辩。审理查明:1994年4月18日,原告魏依芳、艾国辉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4日,原告艾国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新支行向被告淡小秋账户上转款3万元;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艾国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依云上城支行分别向被告淡小秋账户上转款1.5万元、1000元、1万元、1万元共计3.6万元。2013年2月17日,艾国辉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向广安区社保局转款4649元交纳淡小秋社会保险费。诉讼���,被告淡小秋表妹淡某来本院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艾国辉转款6.6万元属实,是原告艾国辉将6.6万元打入淡小秋账号上并由淡某本人收到;但她没有拿艾国辉的农行卡为淡小秋刷卡交纳社保费,可能是艾国辉自己为淡小秋刷的卡。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转帐交易记录、社保专用票据、银行POS凭据、(2014)广安民初字第298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淡小秋名下获得汇款6.6万元及社会保险费4649元合计70649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虽已查明该6.6万元是被告的表妹淡某取走,但淡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淡某与淡小秋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该6.6万元应由本案被告淡小秋返还给二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淡小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依芳、艾国辉人民币706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淡小秋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波二O一五年四记可50月一日书记员 李昕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