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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贾兴阳与王大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阳,王大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76号原告贾兴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兴阳与被告王大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兴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龙、被告王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兴阳诉称,被告有一牌号为蒙D7L2**号黑色夏利出租车(现已经改成蓝色),该出租车原出租给鲍建民使用,后因该车辆违规使用而经常被运输管理所查扣,导致被告与其解除了租赁关系,2014年6月11日,被告经人介绍又与原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租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限为1年,月租金1100元,年租金13200元,截止2014年10月份,原告共计使用被告出租车时间为4个月,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10500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还口头约定如果因该出租车违规使用而被有关部门查扣和罚款,由被告出面解决处理并承担其相关费用,查扣期间不计算租期,但原告在使用该出租车期间,因该车违规使用而被告查扣3次,合计查扣时间为44天,罚款1次1000元,查扣车辆时拖车费损失500元,但被告却拒绝给予赔付。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出租协议,由被告退还租金6100元,并由被告赔偿罚款损失1000元,拖车费损失500元,合计7600元。原告贾兴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1日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出租车月租金1100元,年租金132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交付租金6500元,押金4000元,合计105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年7月15日交通运输局罚款收据一枚及拖车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交付的罚款1000元,拖车费500元。该合同约定事项违反相关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运输局罚款收据本身无��议,对拖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拖车费的公章模糊不清,原告出具的此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以该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协议里未约定的义务。3、2014年8月31日、9月1日、10月18日、10月24日,原告用1874765****与被告1504867****手机号的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出租车经常遭到有关部门的查扣和罚款,被告口头承诺如果扣车和罚款时由被告出面解决处理,并承担因此带来的相关费用,查扣期间不计算租赁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视听资料不能确定录音主体是被告,即使该录音内容是原、被告对话,从录音内容上,也根本反映不出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该视听资料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是协议签订前还是协议签订后形成,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车辆租赁协议为准,另该视听资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与鲍建民的录音,该视听���料应作为证人证言提供,证人应出庭作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与鲍建民的录音内容根本无法体现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4、宁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城县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及口头协议均违反合同法宁城县出租车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将夏利出租车租赁给原告进行租赁收益没有任何关系,管理办法只是划定了区域的营运范围,原告可按着合法的营运许可进行营运即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王大伟辩称,被告的蒙D7L2**号夏利出租车手续齐全。2014年6月1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租用被告出租车用于出租营运,并自愿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标准及交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中途单方终止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出租车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用于出租收益至今,被告对于车辆保险等也已交纳齐全,该协议正处于正常履行期中。协议中并没有原告所说的出租车违规使用被有关部门查扣和罚款,由被告出面解决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的约定,相反协议中对于车辆租赁期间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事故法律责任等全部由原告承担却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真实有效,现正在履行中。原告以其违规使用车辆被查扣处罚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且违背法律,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执意解除,原告应依据协议向被告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已将蒙D7L2**号夏利出租车交付给原告出租使用,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都约定的非常明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和宁城县出租车相关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1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蒙D7L2**号夏利出租轿车出租给原告,用于出租营运。租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限为1年,月租金1100元,分两次付清,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租金6500元,押金4000元,合计10500元。如原告中途单方终止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赤峰市宁城县交通运输局给原告罚款1000元,原告花拖车费500元。原告租用的被告蒙D7L2**号夏利(蓝色)出租车,只能在天义城区外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协议,依协议约定属原告中途单方终止协议,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协议的履行情况,应适当减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解除协议后,原告应给被告一定期间再租赁的时间,此期间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给付被告2000元违约金较为适宜。另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押金退回,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应按约定数额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因该出租车违规使用而被有关部门查扣和罚款,由被告出面解决处理并承担其相关费用,查扣期间不计算租期等,因被告否认,原告除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外,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1月11日前车辆费租赁��7700元(已付6500元),2015年1月11日后的车辆费租赁费按双方约定租金给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违约金200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回原告押金4000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蒙D7L2**号夏利出租车完好交还被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霍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