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蜀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良玉与南京路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玉,南京路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良玉。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路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下圩村76号。法定代表人陈亚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凰山东排土场。法定代表人袁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良玉与被告南京路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加化工)、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化工)、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玉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路加化工及东旺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张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玉诉称:2013年9月21日14时许,王健驾驶路加化工所有的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句容市下蜀镇雷巷自然村地段,先后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张明刚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驾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同向行驶的尚昌海所驾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我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运营。现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000元。被告路加化工及东旺化工共同辩称: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健系东旺化工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标准过高,要求参照同行业标准计算;停运时间仅认可14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4时许,王健驾驶路加化工所有的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20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句容市下蜀镇雷巷自然村地段,先后与对面交会行驶的张明刚所驾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的王良玉所驾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同向行驶的尚昌海所驾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罐体破碎,所载物(盐酸)泄露,造成张明刚、尚昌海受伤,四车、村民房屋、家电及供电设施损坏,桥梁、道路、河流、村民房屋等被污染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处理此事故将苏L×××××号货车予以扣留;2013年10月1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随即将苏L×××××号货车送至句容市下蜀镇海洋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修理好的苏L×××××号货车取回。2013年11月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玉、张明刚、尚昌海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健、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合计35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路加化工、东旺化工、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3000元。另查明,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路加化工,实际车主系东旺化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东旺化工挂靠路加化工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王健系东旺化工雇佣的驾驶员,具有危险化学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还查明,苏L×××××号货车车主系原告王良玉,且王良玉持有道路运输证,经济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为句容市睿达水稳搅拌站运送水稳。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袁振东的询问笔录、句容市睿达水稳搅拌站证明及送货单、句容市下蜀镇海洋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道路运输证;本院依法作出的谈话笔录以及到庭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健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王良玉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王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良玉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王健系东旺化工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雇主东旺化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但是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句容市睿达水稳搅拌站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可以证实原告确有损失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受损后无法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共停运35天,损失由本院参照同时段同地区同类型车辆平均净利润酌情确定每天600元计算为21000元;但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路加化工、东旺化工应当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玉停运损失21000元。三、被告南京路加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承担276元,由被告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876元,被告南京东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