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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和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与另一同案人先后窜到汕头市金平区岐山街道寨头北一巷1号,盗窃被害人何某的金马牌JM125-10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502元)和被害人浦某某的豪江牌HJ125-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382元)各一辆。作案后,赃车被销赃,无法追回。同年6月27���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与一女同案人窜到上述地点,准备再次盗窃摩托车时被群众抓获,民警到场后从其身上缴获螺丝刀、剪刀及电胶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浦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图,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摩托车的照片,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函(2014)A0717号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