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丙、王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外号“油渣”,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小毛”,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外号“阿鸬”,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外号“大头”,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拘,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外号“草肚”,无业。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外号“平呢”,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外号“木匠”,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诈骗于2012年6月29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外号“大头”,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外号“斜眼”,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5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十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彭长锋(已逮捕,另案处理)、XX金(已逮捕,另案处理)在万年县城黄金水岸附近,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XX金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彭长锋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现金6,000元和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94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徐金恩(已批捕,另案处理,下同)、舒金锋(已逮捕,另案处理,下同)在余干县县城一红绿灯处,由舒金锋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汪某谎称本地人,徐金恩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王某甲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现金8,000元。3、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徐金恩在鄱阳县金盘岭镇八甲里村,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麻将的广东老板,汪某谎称本地人,徐金恩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的老板的女婿,王某甲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乙发现金47,000元。4、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徐金恩、舒金锋在德兴市张村乡王坞村,由舒金锋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汪某谎称本地人,徐金恩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王某甲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毛某现金30,000元。5、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程某甲在万年县陈营镇珠山桥附近,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李某甲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程某甲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现金5,000元。6、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德兴市汽车站桥头附近,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李某甲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李某乙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现金8,000元。7、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徐金恩、舒金锋在鄱阳县洪门口附近,由舒金锋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汪某谎称本地人,徐金恩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王某甲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黄金戒指一枚。8、2014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余干县城往珠湖的路口处,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李某甲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李某乙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现金12,000元。9、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德兴市区街上,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李某甲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李某乙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现金1,000元。10、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万年县大源镇湾头村,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李某甲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李某乙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12,850元。11、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在万年县青云镇街上,由吴某谎称购买治疗瘫痪药丸的老板,谢某谎称本地人,蒋某谎称药厂老板的女婿,程某甲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药丸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现金7,000元和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5元)。12、2014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余江县320国道边,由王某丙谎称购买透视隐形麻将的广东老板,李某甲谎称本地人,王某乙谎称透视隐形麻将厂老板的女婿,李某乙负责接应和望风,四人以买卖透视隐形麻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一被害男子现金4,000元。综上,2014年4月9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共实施诈骗8次,诈骗金额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44元;被告人王某甲、汪某分别共实施诈骗4次,诈骗金额分别共计人民币85,000元和黄金戒指1枚;被告人王某乙共实施诈骗7次,诈骗数额价值共计人民币53044元;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诈骗6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2,850元;被告人李某乙共实施诈骗5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7,850元;被告人程某甲共实施诈骗2次,诈骗数额价值共计人民币13,885元;被告人谢某、蒋某、吴某分别实施诈骗1次,诈骗数额价值分别共计人民币8,885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于2014年7月9日在鹰潭市火车站附近被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万年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19,250元、19,250元、5,812.5元、3,212.5元,3,212.5元后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程某乙发、毛某、陈某、曹某人民币23,500元、15,000元、9,637.5元、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蒋某、谢某分别主动退缴赃款5000元、6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金戒指收据复印件、银行业务凭证及存折复印件、发还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告示、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被害人曹某、江某、陈某、毛某、程某乙发的陈述、同案犯罪嫌疑人舒金锋、彭长锋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谢某、蒋某、吴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十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十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王某丙、谢某、蒋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3、十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谢某、蒋某均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十被告人均以老年人为诈骗对象,故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汪某、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甲诈骗次数均达二次以上,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三、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六、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七、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九、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十、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十一、涉案赃款二万一千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彭均发审 判 员 张智芳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