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无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盗窃于2011年3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文卫路185号后面,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1辆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价值2644元)。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出所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春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搜索“”